曹洋律师亲办案例
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曹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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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李某因与上诉人武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上诉人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未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法经营的招待所不具备营业条件。康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登记入住招待所某房间,5月18日晚12时许,康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女朋友于2019年5月19日凌晨2点左右,到XX烤肉店继续喝酒,至凌晨4时左右返回招待所,早7点左右,康某某上完厕所返回房间后发生坠楼,当公安渭城分局民警赶到现场时,康某某已无生命迹象。武某经营的招待所未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依法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特行许可证、消防验收、防盗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保人员。未对入住人员依法登记,武某明知违法,故意开门营业对于康某某的死亡武某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二、被上诉人违法经营的招待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窗户窗台离地面约高0.85米,未设置防护设施,招待所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窗户未安装限位器,防护网,没有闭路监控及安保人员,上列因素综合造成康某某意外验亡,应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7278元,丧葬费10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239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

武某辩称,答辩人对康某某死亡没有责任,没有补偿义务。康某某死亡属自己过失造成,其一起共同饮酒的朋友已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武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04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补偿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之子康某某死亡,是由于其与朋友玩饮酒游戏,过量饮酒至严重醉酒后,失去理智从窗户上跳楼所致。上诉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补偿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康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驳回其赔偿请求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20000元补偿,依法应予撤销。

康某、李某辩称,康某某不是自己跳楼,招待所的窗子不符合标准,管理不完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康某、李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7278元、丧葬费10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2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在咸阳市渭城区XX堡XX号XX房XX层XX招待所。康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登记入住招待所某房间。2019年5月18日晚12时许,康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卫某某在入住的某房间喝酒,期间,朋友王某某打电话闲聊,康某某便提议去外面喝酒。于是,康某某、刘某某、卫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女朋友于2019年5月19日凌晨2点左右,到汇通什字的XX烤肉店继续喝酒,至凌晨4时左右返回招待所,康某某入住某房间,刘某某、卫某某入住302房间。2019年5月19日早7点左右,康某某上完厕所返回房间后发生坠楼,当公安渭城分局民警赶到现场时,康某某已无生命迹象。另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委托陕西XX法医司法鉴定所形成的陕美法司(2019)毒鉴字第56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康某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82.76mg/100mL。”还查,康某某生前无精神病等其它病史。又查,康某某因过量饮酒而坠楼身亡后,参与饮酒的刘某某、卫某某、王某某等于2019年X月XX日与康某某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共赔偿康某某亲属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某生前身体健康,于2019年3月23日租住在武某经营的某某招待所某房间。2019年5月19日早7时左右,康某某因过量饮酒致醉酒于租住的某某招待所某房间坠楼身亡。渭城公安分局对康某某的死亡无他杀认定。本案中,康某某的死亡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结果。但康某某生前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现康某、李某要求武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武某对康某某的死亡有直接过错;所以,康某、李某的请求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康某某是在租住武某的某某招待所期间坠亡,武某是该出租房屋的受益者;并结合康某、李某丧子的实际情况,本案本着公平原则,武某应当对康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武某补偿康某、李某20000元。二、驳回康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康某、李某承担1646元,武某负担464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诉讼中争执的焦点为,对于康某某的死亡后果,上诉人武某开设的宾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武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讼中,康某、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武某存在过错侵害死者康某某生命健康权的事实,故康某、李某请求武某对康某某死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某经营的招待所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节事实,经审查,康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9年X月XX日入住租武某经营的招待所某房间,于某月因醉酒从招待所房间坠楼身亡,在长达近两个月的租住过程中,理应对某房间的环境以及设施完全熟悉,其酒后从某房间窗户坠楼身亡,显属因自己的行为过错因素所致。康某、李某认为应推定武某经营的招待所存在过错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判决武某对康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康某、李某以及武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康某、李某已缴纳723元,武某已缴纳100元,由其各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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