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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曹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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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9年2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在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号楼地下车库,其与被告因原告车辆行至小区地下车库通道中间等待物业处理期间,被告及父母三人准备开车出门,发现路中其停放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及谩骂,随即被告殴打其,致其受伤。经鉴定,其符合轻微伤标准。被告打伤其后,又对其驾驶的车辆故意进行毁坏。就此产生的损失,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36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复印费24元,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17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2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本次事件系原告先动手,其出于本能反击。原告的行为亦使其受伤、眼镜损坏,其亦划了原告的车。对原告各项主张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经开公(明)行罚决字[2019]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2019年2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马某驾驶AXXXXX号车行至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号楼地下车库时车底盘被下水道铁片蹭伤,后其将车停放在地下车库通道中间等待物业处理。同时同地,高某及其父母一行三人准备开车出门,发现路中停放的车辆挡住其去路,高某马某进行沟通,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互相谩骂,马某用手在高某脸部抓了一下,将高某的眼镜打掉在地,后高某用拳头在马某脸部打了一拳,马某用双手拉住高某的胳膊,高某又用手将马某推倒在地,造成马某右眼球挫伤、右桡骨远端裂纹骨折,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伤情符合轻微伤标准。另查明,高某马某倒地期间,又将马某驾驶的AXXXXX号车进行故意损坏,先在车辆尾部踹了一脚,造成汽车尾部凹陷,后用钥匙在汽车引擎盖上划了一下,划痕约30公分左右。后马某将受损车辆开往西安市汽车维修部检修,维修费用为1700元。经审查,高某对其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故决定给予被告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西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2、右眼球挫伤屈光不正(双);3、甲状腺肿物(左);4、高血压Ⅱ级(低危);5、颈椎病;6、右桡骨远端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盐饮食;口服药物;右腕关节继续支具固定1周,1周后手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在西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 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 11天)、误工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病案病历费24元、鉴定费1008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承担。另称,其因本次事件受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可,但称据影像报告可知,原告右腕并无骨折,无需住院,且病历中载系原告自己要求住院,故住院费其不应承担,原告伤情也并不会构成轻微伤,故鉴定费1008元其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认可。复印费仅认可有票据的12元。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且均因本次事件受到行政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确有收入,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不认可;复印费,以被告认可的12元为准;车辆维修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为17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17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共计1052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264元。被告在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之外又另行故意损毁原告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17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696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8元 ,共计150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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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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