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洋律师亲办案例
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曹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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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2019年XX月XX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被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曹洋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曹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几时几分许,被告人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牌车辆沿高陵区XX园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园大门处时,与园区保安发生口角,保安随即报警。高陵分局民警经现场调查,发现晋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即将被告人晋XX移交高陵分局交警大队处理。后经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鉴定,被告人晋XX在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63.13mg/100ml。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晋XX对指控的罪名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晶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晋XX自愿认罪认罚,且己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有悔罪表现;3、其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从未有过犯罪记录。综上,被告人酒后驾车,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几时几分许,被告人晋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牌车辆沿高陵区XX园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园大门处时,与园区保安发生口角,保安随即报警。高陵分局民警经现场调查,发现晋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即将被告人晋XX移交高陵分局交警大队处理。后经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鉴定,被告人晋XX在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63.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宣读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晋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晋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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